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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诉被告禹**继承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19

基本案情:

原告张**、张**诉被告禹**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张**、张**诉称,被继承人张**(又名张**),于2006年8月1日在原告扶持下出资近80000元,购买了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房屋一套,并出资两万余元进行了装修,接着又购买了家具。被继承人张**于2007年8月8日与被告禹**结婚。被继承人张**于2008年7月14日因工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继承张**价值13.09万元遗产中的三分之二即87267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张**于2004年与被告在郑州市上街区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开始同居。当年5月,张**因与被告同居住处不安全曾将60000元交朋友左子正保管,后存入银行。2006年7月25日张**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的房产(包括地下车棚,属二手房),被告与张**搬入居住。2006年8月1日,张**以其名义办理了产权证(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8184号)。2007年1月24日张**与被告在上街区举行婚礼,后于2007年8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房产购房款中,二原告出资15000元,其余房款由张**与被告分别所借。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69万元。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依据原告张良敏和张连英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房屋(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8184号)予以查封。

张**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就已经购买了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的房产,按婚姻登记的时间,应属张**婚前个人私有财产。两原告为张**婚前购置房屋出资15000元,应认定为对张**的赠与,法院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8184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禹**所有。被告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张**房款八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二原告之子张**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就已经购买了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幢11号的房产,按婚姻登记的时间,应属张**婚前个人私有财产。张**于2008年7月14日死亡,该财产应按被继承人张**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两原告为张**婚前购置房屋出资15000元,应认定为对张**的赠与。但对其余房款,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由其全部出资,故遗产分割应考虑原、被告部分出资的事实。张**的遗产数额,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房屋评估价值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地下车棚应属遗产范围的主张,被告辩解车棚已于张**去世前卖与他人,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棚现仍存在,且双方对该车棚的价值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车棚不作为本案张耕梧的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现居住于该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但应支付二原告部分房款。关于其他动产,因无证据证明属张耕梧个人财产,可认定为被继承人张耕梧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属于被继承人张**的遗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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