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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www.yingkelawyer.com 作者:张鹏律师 时间:2021-04-07

【案情简介】

唐某与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他人的厂房,共同经营一家鞋厂,购买了奥迪A4轿车一辆,登记在唐某名下。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两个小孩由男方自行抚养;奥迪A4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鞋厂的经营权、机器设备、库存等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女方不享有鞋厂的任何财产权利和偿还债务的义务;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当天给付女方现金20万元,另从2018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给付女方现金50万元,每年给付10万元。

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在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当天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离婚理由:性格不合;二、子女抚养:婚生长女廖某1,现年7岁,婚生次子廖某2现年1岁,均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住房财产分割:无住房分割、无财产分割;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

同时,廖某向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某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欠款人廖某,2017年3月20日。当事人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实际尚拥有位于鞋厂的经营权、机器设备、库存等物品,尚欠有银行到期债务近10万元。协议离婚后,由廖某实际承接了鞋厂的经营权、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唐某要求廖某支付欠款20000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万的欠条系基于双方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因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欠条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唐某也无权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故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该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实质上可以看做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条款应以协议离婚实现为生效条件,这一条件未成就时,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是希望能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民政局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达成解除婚姻的目的。因此,如果不能实现协议离婚,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此时如仍认定离婚协议有效,显然与当事人缔结离婚协议之初的目的不符。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但据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导致离婚法律事实出现的是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故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唐某依据该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主张20万欠款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就鞋厂的经营权、财产作出约定,且上述财产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实际由廖某承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某仍可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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