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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变真离婚,财产约定及婚姻关系效力如何?

来源:www.yingkelawyer.com 作者:张其元律师 时间:2021-04-07

【案情简介】

刘佳和于杰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至2009年间生育了两个孩子。2018年8月,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两人协商先“假离婚”,孩子入学后双方再复婚。

2018年8月15日,两人带着《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某小区的房产所有权归于杰所有,于杰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补偿款300万元转至刘佳账户;(3)其他财产: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半年后,刘佳要求和于杰复婚被拒绝,刘佳一气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杰支付房屋补偿款300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的处理应以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因于杰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补偿款付给刘佳,刘佳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令于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佳支付房屋补偿款300万元。

于杰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诉争房产的实际价值仅值400万元,《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支付300万元的约定,系基于假离婚及防止“弄假成真”而随意填写的,并非基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系为了“假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为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为准不当,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刘佳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财产约定无效。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是认定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有效的重要条件。

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不是为了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处理,其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为复婚提供保障,因此,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进行的财产约定应为无效。

二、即使在“假离婚”情形下,一经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终结。

我国对协议离婚采取形式审查主义,不涉及离婚原因,这是婚姻自由在离婚制度上的体现。离婚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离婚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双方一旦办理离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当事人对“假离婚”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一经登记,婚姻关系即告终结,离婚登记不因一方或双方主张“假离婚”而无效。

三、“假离婚”财产约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可申请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财产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离婚财产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认定为无效,此时,一方或双方可请求对原共有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本案中,虽《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刘佳的诉求也被驳回,但其原有的共有财产仍处于尚未分割的状态,刘佳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原有的夫妻共有财产。

我国法律上没有“假离婚”的概念,“假离婚”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真离婚完全一致。虽然社会生活中,有人因子女上学、规避税费等原因选择“假离婚”,但婚姻是神圣的,也应当是慎重的。“假离婚”不仅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婚姻的亵渎,其隐含的道德与法律风险不可小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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