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子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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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盈科律师 时间:2021-04-12

一、基本案情

案例之一:买卖婚姻结下苦果 五年后母亲追讨抚养权

1992 年。本案的原告胡某还只是个 17 岁的花季少女,因父母离异,不谙世事的她被人从重庆拐卖他乡,与当地一孙姓农民结为“夫妻”, 1993 年底生育一女。 1994 年 5 月,胡某被重庆江津市警方解救回原籍,留下了不满半岁的女儿。回乡后的胡某因日夜思念女儿,在时隔半年之后,再次回到被拐卖地凤阳,与本案被告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 1997 年生育了第二个女儿明月。 2000 年初,两人离婚,胡某只身返回重庆江津老家,两个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孙某生活。胡某为了讨回自己的抚养权于 2005 年 3 月 16 日向凤阳县法院递交了诉讼状。

庭审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所生长女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胡某自今年起每年付给原告长女抚养费 1200 元,至长女 18 周岁止;次女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鉴于被告孙某长期独自抚养子女,原告愿一次性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 20000 元,并当场兑现。

案例之二:非婚生子无端被夺 导致产生抚养纠纷

1999 年, 26 岁的阿芳去中山市做保姆。第二年,阿芳与女主人 61 岁的父亲柯某相识,后来柯某提出要阿芳为其生一个儿子,交换条件是给她一套位于茂名市区的楼房,阿芳经不起诱惑与柯某同居。 2001 年阿芳生下非婚儿子小火,儿子出生后由阿芳抚养,柯某提供生活费。 2003 年 5 月 9 日 ,柯某在阿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小火送到中山市他女儿处收养,致使阿芳在此后一直无法与儿子见面。为此,阿芳于 2003 年 12 月向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柯某非婚生育的儿子归其抚养,柯某每月负担小火生活费 300 元。

茂名市茂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火为阿芳与柯某非婚生的儿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均有同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而柯某自己不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而将儿子送给其大女儿及女婿抚养,不利于小火的心理健康成长。

2004 年 2 月法院判决小火由阿芳抚养,柯某每月负担抚养费 300 元直至小火独立生活时止。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04 年底,茂名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双方均争夺抚养权的,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第一,二周岁以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父方主张直接抚养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第二,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均要求抚养的,必须举证证明(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

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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